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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抢劫案)_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刑诉〔2014〕15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含山县人,住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谢某甲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13日23时,被告人谢某甲在巢湖市“天湖商城”附近路段拦下由被害人谢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出租车,让谢某乙开车将其送往芜湖市沈巷镇。当车行至沈巷镇,谢某甲见此处路灯明亮在此处作案不便于逃跑,于是就让谢某乙开车带其返回巢湖。出租车行至含山县铜闸镇太湖行政村槽坊村附近,谢某甲让谢某乙停车,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谢某乙劫取钱财,抢走车内现金403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公安民警在铜闸镇公安派出所办案中心对被害人谢某乙进行了人身检查,其左侧下颌部有一处1.0cm×0.1cm皮肤划伤口。2014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将扣押的403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谢某乙。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肩包一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3.证人钟某某证言;4.被害人谢某乙陈述;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4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兰  彬

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在含山县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1册、物证水果刀一把、肩包一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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