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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衡某某危险驾驶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衡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一次将案件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衡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邳州市四土线赵墩镇赵墩街道十字路口处倒车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撞到吕某某驾驶的苏C1****号轿车。后吕某某报警,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将衡某某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衡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31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等物证;

2.​ 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 证人申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英歌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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