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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范某某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16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屯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6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散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服务站**号,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广场**超市一楼室内停车场停车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粤J*****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于是启动车辆并将该车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买凭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一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雪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门市蓬江区**里**号,电话:1812755****;

2、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二册及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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