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乡**村**号,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以帮被害人王某某介绍买工业废料铜灰为借口,谎称有实物需要定金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500元。其中2019年1月5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自己暂住处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苏某某,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王某某在自己**街道暂住处通过网银转账人民币11500元给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将骗得的财物全部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台州市路桥区**镇**路**号住处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记录截图、转账凭证、归案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询和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苗立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83950****;
2.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谅解书一份,抓获经过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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