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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2118,汉族,初中文化,吉安市**有限公司经营者,家住安福县**乡**村**街**号。2019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赣******号中华牌小车沿樟吉高速公路从安福县开往吉安市,当其行驶至吉安南收费站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生

                                  检察官助理蒋梦圆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安福县**乡**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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