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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62401********36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州区**号**栋**单元**房。2020年6月9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吉州区****商场南门电动车停车位发现一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车无钥匙可以发动,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经吉安市吉州区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1648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豪

检察官助理:罗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吉州区**号**栋**单元**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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