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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代办员,租住日照市东港区****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9月1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崔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不再具有**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代办员身份的情况下,仍以该身份,通过存款付息的方式,向日照市东港区**镇**村及周边村庄群众吸收存款,数额共计1249505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崔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存款凭条、储户存款日志、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崔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

2.量刑情节证据:(1)到案经过;(2)收到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京娟

检察官助理:安瑶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家属院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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