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50号
被告人李俊良,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街**号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胡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单元**室。
被告人陈雪娇,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生地四川渠县,住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
被告人徐浩月,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生地四川省遂宁市,住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镇**街**号**栋**单元**号。
被告人吴某警,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住江西省余干县**镇**村。
被告人屈春年,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
上述6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俊良、胡某、陈雪娇、徐浩月、吴某警、屈春年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7日、自2020年6月1日至6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自2020年5月18日至6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6月,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重庆市渝北区和两江新区投资成立了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重庆*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其前身为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等六家公司。该六家公司以重庆**公司为总部,其余五家公司为分部具体负责实施诈骗活动。
上述公司招聘无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为业务员,公司采取集中培训,发放诈骗话术单等方式,教授业务员在网上利用微信寻找被害人,让业务员自称专业看风水的先生,利用免费看手相等封建迷信,引诱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并帮助推广,然后再向被害人推荐付费测算生辰八字,在给被害人讲解测算结果时,根据被害人问及的感情、事业、婚姻等方面的运势,故意夸大负面的解释,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购买公司的产品以解决自身运势问题。
上述公司由公司负责人对公司进行全面管理,下设部门经理、组长、业务员,通过上述诈骗方式,形成了以徐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李俊良、胡某等人为骨干分子,被告人陈雪娇、徐浩月、吴某警、屈春年等人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经审计,该犯罪集团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3785681.02元。
被告人李俊良系*甲公司**,经审计,其诈骗金额共计26446121元;被告人陈雪娇先后担任*甲公司业务员、组长等,经审计,其诈骗金额共计11350561元;被告人徐浩月先后担任*甲公司业务员、组长等,经审计,其诈骗金额共计7056541元;被告人屈春年先后担任*甲公司业务员、组长,经审计,其诈骗金额共计1838770元。
被告人胡某任*乙公司**,经审计,其诈骗金额共计5370652.18元;被告人吴某警先后担任*乙公司业务员、组长、**,经审计,其诈骗金额共计2385092.89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李俊良、胡某、陈雪娇、徐浩月、吴某警、屈春年被公安机关抓获,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业绩表、工资表、工商登记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童某某、董某某、龚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先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俊良、胡某、陈雪娇、徐浩月、吴某警、屈春年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俊良、陈雪娇、徐浩月、吴某警、屈春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良、胡某、陈雪娇、徐浩月、吴某警、屈春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俊良、陈雪娇、徐浩月、吴某警、屈春年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俊良、胡某作为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雪娇、徐浩月、吴某警、屈春年在犯罪集团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俊良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俊良、胡某、陈雪娇、徐浩月、吴某警、屈春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超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雍 杉
2020年7月17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吴某警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俊良、陈雪娇、徐浩月、屈春年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四十六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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