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镇**居**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 9月 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同为汇川区**镇人民政府村建中心工作人员。2019年1月,被告人肖某甲与刘某某共谋后,谎称在市场内另建房屋的事实,向相关人员收取定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与黄某某户(3万)、周某甲与张某某户(10万)、袁某某与卢某某户(5万)、周某乙户(5万)人民币共计23万。其中3万元人民币被刘某某使用,16万元人民币用于**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日常开支,其余款项被肖某甲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承诺书;2、证人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永慧
检察官助理 付承果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十三份
6.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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