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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身份证号码4328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桂阳县**镇**村**组。2018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20时许,无证驾驶一辆蓝色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区**镇**路**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52.09mg/100ml。

2.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行驶至我区**镇**大道**岗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88.7O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10月14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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