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一部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身份证号码4328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桂阳县**镇**村**组。2018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20时许,无证驾驶一辆蓝色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区**镇**路**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52.09mg/100ml。
2.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21时30分许,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行驶至我区**镇**大道**岗红绿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88.7O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10月14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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