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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号**,住重庆市江津区**镇**一期还房**栋**。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翻墙进入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碑亭还房,在2栋12层至15层的电井内盗窃50米左右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41元。

2019年12月2日1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荣芳旅馆内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磊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0年3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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