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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符某某、陈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符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三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符某某虚构其有石猴出售的事实为由,通过请人制作出售石猴的网站留下事先购买的黑卡等联系方式,与被害人加为微信好友后,骗得被害人支付购买、运输石猴的相关费用。被告人符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商议由陈某某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给符某某用于诈骗收款,被告人陈某某代为取款后并收取百分之十手续费,共计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7400元,被告人符某某收款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人陈某某提供收款码并取款5400元。部分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符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段某某在江苏省溧阳市**镇家中微信转账2000元用于购买石猴。

2.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符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家中微信转账2000元用于购买石猴。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符某某再次运输石猴需要费用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支付1400元。被告人陈某某代为收款取款后留下400元作为手续费,剩余3000元交给被告人符某某。

3.2019年4月7日,被告人符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崔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家中微信转账2000元用于购买石猴。被告人陈某某代为收款取款后留下100元作为手续费,剩余1900元交给被告人符某某。

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某某退出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段某某、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手机内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晓敏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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