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屯,大庆采油**厂**队**车**。2019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现被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2月9日因案情复杂,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黑E****2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肇源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肇源县**场场部门前,遇行人卓某某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相撞,致使卓某某当场死亡。2019年9月7日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肇源交管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酒精呼吸仪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诉前保全通知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吸毒检测报告书;
2.证人证言:田某某、温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石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号鉴定文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黑众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石某某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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