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201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26日因盗窃、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途经本村李某甲家门外,见停放于李家门外的刘某某的白色***小轿车未上锁,遂打开车门将轿车后座上的红色手提包盗走,取出包内现金9900元装到上衣口袋,将包扔到本村王某某闲置旧宅西窑内。经查,手提包内有现金9900元、身份证、银行卡、化妆品等物品。
案发次日,被告人白某某将所盗现金及物品返还给刘某某,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波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计五十八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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