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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现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甘某乙饮酒后驾驶桂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南宁市青某某锦春路金湖路口时,与正向右拐的陈某某驾驶的桂A****6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甘某乙、陈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检验,案发时甘某乙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05.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证言;

4.被告人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7.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

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俊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联系电话:1597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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