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4********,汉族,专科文化,**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某某**村**队,住银川市金某某**村**号。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某某湖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海国际北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苏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苏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推断被害人苏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死亡,死亡结果应当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某某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参与抢救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苏某甲家属76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乙、牛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玲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795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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