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多次到正定县新元高速北王庄村路段盗窃高密度聚乙烯硅芯管约1268米。经鉴定,被盗硅芯管价值人民币4171.72元。
二、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多次到正定县新元高速北王庄村路段盗窃高密度聚乙烯硅芯管约1651.88米。经鉴定,被盗硅芯管价值人民币5434.69元。
三、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多次到正定县新元高速北王庄村路段盗窃高密度聚乙烯硅芯管约2804.88米。经鉴定,被盗硅芯管价值人民币9228.06元。
四、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多次到正定县新元高速北王庄村路段盗窃高密度聚乙烯硅芯管约795.5米存放在王某乙家院里。经鉴定,被盗硅芯管价值人民币2617.19元。现被盗硅芯管已扣押。
五、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多次到正定县新元高速北王庄村路段盗窃高密度聚乙烯硅芯管约1108.65米。经鉴定,被盗硅芯管价值人民币3647.46元。
六、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多次到正定县新元高速北王庄村路段盗窃高密度聚乙烯硅芯管约1343.9米。经鉴定,被盗硅芯管价值人民币4421.43元。
七、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丁伙同王某戊多次到正定县新元高速北王庄村路段盗窃高密度聚乙烯硅芯管约1258米存放在王某戊家院里。经鉴定,被盗硅芯管价值人民币4138.82元。现被盗硅芯管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硅芯管(照片);2.书证: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巳、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正定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暄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现在家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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