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2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在乐清市**镇**酒吧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杨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无故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拉上车进行殴打,拉扯中致使被害人身上一部0PP0R9s手机掉落地上损毁。后陈某某驾车带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带至乐清市**街道**水库下面桥边,继续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后离开。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0PP0R9s手机认定价格为2379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病历资料、价格认定意见书、车辆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位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同案犯陈某某标、杨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检查、勘验笔录:证人位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同案犯陈某某、任某某的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章
检察官助理:刘采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