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沙某某,曾用名沙勇,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6********,彝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号。2010年11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2015年3月19日判刑释放,2016年6月29日因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到湄潭县准备实施盗窃,当晚三人到达湄潭县城后,开车在县城闲逛寻找作案目标。2020年3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与马某某到湄潭县**街道**路**号**栋**室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由被告人马某某在楼道放哨,被告人沙某某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打开被害人黄某某家大门,进入黄某某家将一部华为P10plu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湄潭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华为P10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1000余元。
2.2020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再次到湄潭县城盗窃,当晚21时许两被告人开车到达湄潭县城后,开始在县城闲逛寻找作案目标。2020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湄潭县**厂家属楼**栋**单元**室被害人李某乙家盗得华为手机一部、OPPO R17手机一部、现金13元。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79元;OPPO R1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孔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沙某某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176元,数额较大;马某某参与盗窃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沙某某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马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980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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