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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盗窃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034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里镇**小**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毛某某在衢州**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共盗窃厂区内堆放在备料厂的废钢25次(其中最后一次未遂),并将所盗废钢均卖至衢州市衢江区廿里镇张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共获利2297元。经鉴定,被盗废钢总价值为3357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账单、衢州**废钢质量标准价格表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王振    

                              2020年9月24日    

附:

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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