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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失火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6********,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委**村**号,居住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文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为便于栽种庄稼,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焚烧位于文山市**镇**村委**村“大山背后”自家耕地内的杂草,因火势蔓延,导致森林火灾。经聘请云南文山文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山背后”火情过火总面积96380平方米(约144.56亩)。其中过火林地面积为33155平方米(49.73亩,合3.3155公倾);过火非林地面积为63225平方米(约94.83亩)。所涉过火林地皆为有林地,地类皆为乔木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桉类、杉木,森林类别为一般商品林。

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骆某某22400元(系李某乙丈夫)、赵某甲4600元、陶某某1800元、刘某甲300元、刘某某600元(系徐某某丈夫)、陈某某600元、刘某乙3800元、赵某乙5600元、赵某丙4000元(系赵某戊之父)、彭某某3000元、赵某丙2000元、王某某2000元,共12户合计50700元;对赵某某、王某某2户被烧地块进行了补种;被害人李某甲、杨某甲、彭某甲、赵某乙、曾某某、陈某某、陶某某、杨某乙、赵某丙、彭某乙、彭某丙、赵某丁、谢某某13户不要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上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赔偿收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戊、徐某某、李某乙、赵某某27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赵某甲、张某乙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云南文山文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文林司鉴〔2019〕297号)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裕祥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17059****;

2.案卷文书卷1册、证据卷2册,共292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10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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