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5********,彝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杨某某虚构其系云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冒用云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昆明***叉车有限公司签订价值60600元CPC30叉车的《叉车买卖合同》。2018年3月4日昆明***叉车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将叉车交付杨某某后,杨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直至2018年6月昆明***叉车有限公司无法联系到杨某某。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昆明***叉车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云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该公司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票、营业执照等;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宋某某和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被害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叉车有限公司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两枚“云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申请人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同一印鉴盖印形成;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8.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晓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羁押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和光盘3册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