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值班律师史红蕾、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新乡市解放路隆胜华庭小区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现场结束后带普通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到三七一医院进行抽血。2019年08月0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24.4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杨某某达到醉酒标准。2019年8月16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棕色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普通摩托车。2019年8月2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归案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钮 娜
检察官助理:李云志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街**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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