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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依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依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依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来在依安县体育场南侧党校北大墙附近,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轿车内的手包盗走,包内有VIVO Y66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元)及医疗保险卡、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包内物品均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2. 2019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依安县时代嘉园小区西侧申通快递公司附近,见停在路边快递投送车车窗未关,将驾驶室内被害人杨某某背包内现金人民币3,095元盗走。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650元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其余账款人民币445元被李某甲用于生活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电动三轮车、现金、手机、卡包、医疗保险卡、会员卡、身份证、银行卡(照片)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关于在押人员李某甲病情的报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等;

3.被害人李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依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一部VIVO Y66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依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依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岚

检察官助理:李朋

2020 年 8 月 13 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依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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