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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滥伐林木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9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3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武义县**镇**村**路**号。曾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李某丙户承判了坐落在武义县泉溪镇盛夏村盛岭下自然村“岭下坞”山场的松树、阔叶树、杉树,李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携带油锯将树木采伐后用于销售,获利6000余元。经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共计25立方米。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东站被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朱某某、陈某某、季某某、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杭俊

检察官助理:俞姝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

2.单轨制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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