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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屯**村,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街街道**房。2020年5月13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06日21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澄江市大前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前撒马都88号路段时,撞到停在路边的熊某某的云******号小型客车及李某乙的云******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李某甲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44.70mg/100ml血。经澄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李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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