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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句容市**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当电动车行驶到溧阳市**镇**路**市**防治所门口路边时,趁机窃得被害人梁某某的上衣口袋内的紫色苹果11手机1部。李某某以买水果为借口下车,至溧阳**路**店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元转账给陈某某帮其还债,剩下的2500元从自己的支付宝中提现到中国建行银行卡上。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7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到赃款人民币2500元并将该款项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李某某另赔偿梁某某人民币3200元,梁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检察官助理:金灿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句容市**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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