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县**镇**庄**村**庄**号。2016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至9月间,先后在烟台市芝罘区、开发区、福山区利用车主车辆未上锁,秘密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三辆。经鉴定,三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955元。案发后,二辆电动自行车被其变卖,赃款被其消费。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3时30分,在烟台开发区金盛小区西门链家房产门前盗窃张某某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14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路上曲家公交站点盗窃孙某某飞鸽绅士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8日9时许,在烟台市福山区**路**街交叉路口东南角盗窃刘某某金丝猴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市**县**士堂镇**庄**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