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8********,汉族,高中文化,系杭州**贸易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佳芬,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3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7A5**的小型轿车,行驶至G92杭州湾环线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1公路+700米处时,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睡觉,后被巡逻民警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8mg/100ml。
次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信息、卡口照片、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5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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