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6********,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盐津县**镇朋友家中饮酒后,驾驶云******二轮摩托车返回永善县细沙乡,21时8分,李某某行驶至溪洛渡水电站对外专用公路K35+300M(溪洛渡交警大队细沙中队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李某某带至细沙乡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证实;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金洋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489****。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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