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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木匠,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住江油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疫情防控”,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3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刘某甲(男,55岁)、刘某乙(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途中刘某乙驾驶该车达两个小时)从贵州省贵阳市出发,经重庆市向四川省射洪市方向行驶。当日下午18时50分许,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该车行驶至四川省射洪市涪江五桥东桥面路段时,将右前方由罗某某(男,67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电动自行车撞倒,致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某某经射洪市中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0月14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1月14日,射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施救,配合交警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云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01160****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内光碟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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