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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C1型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利用其本人照片、李某甲的身份信息伪造的C1型驾驶证一张。2020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奥德赛”牌鲁******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费县**镇高速出口检查站,向执勤人员出示其购买的C1驾驶证时,被执勤人员查获。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费县公安局上冶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购买的驾驶证正副本各一张;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买卖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裴加英

检察官助理 陈  永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购买的驾驶证正副本各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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