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某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洪某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洪某区朱坝街道S35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50省道45KM+350M处时,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驾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等物证照片;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洪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万 滔
检察官助理 张海燕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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