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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骆某甲贩卖毒品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

被告人骆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2005年3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骆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骆某甲结伙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村华榕北街51号门口将1小包毒品(净重0.16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证人骆某乙,后被民警人赃并获。且在曹某某身上查获1小包毒品(净重0.11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海洛因、作案通讯工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书证;

3、证人骆某乙、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骆某甲的供述;

5、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骆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骆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五册及光盘资料九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7克,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共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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