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景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5********,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不便分类的其他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住贵州省盘州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贵州省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贵州省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景某甲与同事景某乙、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湄潭县抄乐镇街上一家牛肉馆吃饭时饮了酒。饭后,被告人景某甲驾驶云D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景某乙、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从银百高速公路抄乐收费站进入银百高速公路,前往湄潭县城玩耍。当晚22时40分,被告人景某甲驾车行驶至银百高速公路湄潭东收费站出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景某甲带到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景某甲的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54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景某甲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本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乙、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景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景某甲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永昌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景某甲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市**乡**村**组,联系电话:1660858****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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