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方某某,2013年4月因危险驾驶罪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濉河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河路辅道与元府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2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5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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