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69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江市平冈镇人,身份证号码:4417021986********,汉族,中专文化,专职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镇**村村**村**号(羁押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小区*街*巷**号之一)。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15时48分,被告人敖某某驾驶粤Q1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建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建设路与新江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时,遇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粤QF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谭某某沿建设路南往北方向行驶,粤Q1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粤QFC****粤QF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粤QFC****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谭某某受伤、梁某某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敖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场。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敖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9日,经办案民警通知,敖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敖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亲属预付赔偿金共83600元。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亲属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金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事故认定书;4.鉴定文书;5.被告人敖某某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
动车的正常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昭光
2020年6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敖某某现被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阳江公安处警终端查询记录一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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