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1〕316号
被告人戴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浴室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费某某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容留卖淫女黎某某、王某某在其本人经营的湖州市吴某某**街道**浴室内卖淫,共计容留卖淫29次,所得嫖资与卖淫女平分,被告人戴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920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搜查笔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费某某、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1年3月1日
附:1.被告人戴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