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2********,汉族,初中,货车司机,现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家人因家庭纠纷,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公司宿舍**号楼**室发生纠纷,其家人遂报警求助。淮安市公安局西园警务站和北京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现场依法将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徐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北路**小区东门南侧路旁,因跟前妻高某某坐一辆警车的要求被民警拒绝,情绪激动,拒绝配合民警工作,不愿意乘坐警车离开,并采用与民警争吵、用拳头击打民警卢某某面部、拉扯民警衣领等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晓
检察官助理:郑珊珊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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