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5********,汉族,高中毕业,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五大街**路**公馆**号楼(户籍在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AR1***号的黑色哈弗牌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金岱路交叉口时,与该处高架桥墩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8.89mg/100ml。
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豫AR1***号车辆卡口信息及截图;
(7)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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