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村**号,拘前暂住,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村**号,曾因吸毒于2008年7月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5年9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4196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镇****村**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邱某某、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邱某某、华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微信名为“风***”的在逃犯罪嫌疑人系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关系。其贩毒过程是:购毒人员微信联系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将毒资微信转账给彭某某;彭某某便微信联系上家邱某某,将毒资转给邱某某(购毒人员拿到毒品后与彭某某一起吸食);邱某某再微信联系上家华某某或李某某,从毒资中扣除其获利(每次50-70元)后转给上家;华某某收到毒资后,微信联系上家“风***”并转账毒资。后上家将存放毒品的位置拍照给下家,下家再逐级转发,直至购毒人员。最后,购毒人员至照片指示的位置取得毒品海洛因,从而完成毒品交易。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次)、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5日共4次向购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于2019年7月14日、2019年7月16日(2次)共3次向购毒人员“日*”贩卖毒品海洛因。上述毒品均由彭某某向邱某某(由邱某某向李某某购得后转卖给彭某某)购得后转卖给购毒人员。
除上述7次贩毒行为之外,被告人邱某某还于2019年9月5日向被告人华某某购买450元海洛因后以520元卖给彭某某。至被抓获时止,邱某某共获利430元。
被告人华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5日向“风****”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转卖给邱某某。
2019年9月5日11时许,购毒人员刘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派出所,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彭某某,求购海洛因,并以微信支付了毒资520元。后彭某某、邱某某、华某某、“风吹蛋蛋凉”以上述层层转购、转卖、转发毒品位置的方式,最终由购毒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路***号**加油站附近一树下取到1小包毒品(经称重及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6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9月6日18时15分许,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单元楼下抓获被告人彭某某;9月10日17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通路一工地抓获被告人邱某某。邱某某被抓后配合民警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并在公安机关管控下配合抓捕,后民警于2019年9月12日13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西路抓获被告人华某某和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邱某某、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邱某某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华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该二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协助抓获华某某、李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邱某某、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彭某某、邱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臻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 三名被告人各被扣押一部手机,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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