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9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乡**村**路**排**号。2013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康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灵某某同下村与正定县北白店村交界处河滩内开采河砂,销售收入9100元。
2、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滹沱河灵某某胡庄村段河滩内开采河砂,销售收入13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锐锋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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