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8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镇**村**组。因盗窃,先后于2013年、2017年2月17日、2018年4月17日、2018年8月5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七日、十五日、九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7年6月20日、2019年12月6日、2020年5月27日分别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个月、六个月,于202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门口,撬开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洗衣机投币箱欲盗窃箱内硬币,后因路人经过而逃离现场,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到**街道**路**号,撬开被害人诸某某电瓶车充电投币箱,盗取箱内的硬币;
2020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超市门口,撬开被害人邓某某一台洗衣机投币箱,盗取箱内的硬币;
2020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门口,撬开被害人叶某某的一台洗衣机投币箱,盗取箱内的硬币。
2020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温州动车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扳手、螺丝刀各一把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叶某某1000元、邓某某400元、诸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扳手各一把;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情况说明、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领条;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诸某某、邓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贰册、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各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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