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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强奸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张某某,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55********汉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居委会**组**号**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妨害公务,于2017年1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袁园、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居委会王某某家卧室内,采取暴力的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性关系,因王某某极力反抗而未遂。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患双相情感障碍,作案时处于躁狂状态,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龚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检查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涉嫌强奸罪。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炜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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