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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甲、岑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岑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路**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岑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住港南区**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岑某乙接到梁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前往位于港北区**路**巷**号的被告人岑某甲家中,以200元向岑某甲购买了4小包总净重为0.15克的毒品海洛因。而后,被告人岑某乙在贵港市港南区水岸丽都小区东门附近以220元将其中3小包总净重为0.1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梁某某,交易完毕即被警察人赃俱获。岑某乙携带的1小包净重为0.04克的毒品海洛因亦被同时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称量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定性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少杰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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