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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岑某甲、岑某乙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户籍住址港北区**街道**村**屯**号,现住港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2月12日被贵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劳动改造,200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岑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3********,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港北区**街道**村**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4时许,岑某丙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给被告人岑某乙求购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岑某乙收钱后来到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阳光城小区北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钱向被告人岑某甲购买了2小包毒品氯胺酮。之后,被告人岑某乙来到岑某丙入住的**号房间,将其购买的其中1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岑某丙,另1小包其拿回其入住的**大酒店**号房间和他人吸食。案发后,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岑某乙处缴获其和他人吸剩的1小包净重0.19克的毒品氯胺酮,从岑某丙处缴获1小包净重0.41克毒品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毒品2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过称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岑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岑某甲有毒品再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岑某乙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岑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涛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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