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111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41971********,汉族,初中文化,住江阴市**路**弄**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街道**村**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19时46分许,驾驶无号牌叉车装载钢板(该钢板长6米,宽2.2米)沿江阴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场3号门地段时,超出叉车宽度占用两条机动车道路面的钢板右侧与被害人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驾驶的由南向北从叉车后方行驶过来的苏B573PU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天晚上,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警信息、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祝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4. 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
5. 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彩娟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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