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公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苏省**县**镇**路**号。2006年2月15日因犯引诱、介绍卖淫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9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2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 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建德市**街道**村**号。2013年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0月1日因盗窃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6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二个月,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10月9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24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建德市**镇**村**号。2013年7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苏省**县**镇**号。2016年因提供虚假证言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7年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23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建德市**镇**村**号。2013年7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7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8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2013年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3日因赌博被临安市公安局罚款200元;2016年8月16 日因犯盗窃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建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衢州市**区**村**号。2017年7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县**镇**路。2017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6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县**镇**村**号。2009年7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25日假释。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建德市**街道**社区**幢**单元**室。199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诈骗罪,被告人游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顾某某、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事实
2016年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纠集被告人游某某、翁某甲、黄某某,又分别伙同或者共同伙同被告人翁某乙、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顾某某、朱某某等人,相互勾结利用,在建德市范围内从事高利放贷和“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并有组织地多次以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催讨债务,同时还实施了赌博、诈骗等犯罪活动。此外,被告人姜某某等人还曾以强买强卖的形式插手民间正常餐饮经营活动。上述人等形成了以被告人姜某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游某某、翁某甲、黄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翁某乙、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顾某某、朱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建德市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1、2016年9月,倪某某因欠被告人姜某某4万元,被被告人姜某某带至本市**街道的出租房内。被告人姜某某指使被告人游某某、黄某某、王某甲、顾某某将倪某某非法拘禁20余天。中途一天,姜某某等人带倪某某到**镇家中向倪某某父亲逼债,未果后又将倪某某带回由王某甲看管,王某甲向倪某某索取人民币0.5万元后将倪某某放走。
2、2017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某逼债3万元,指使王某乙、何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控制在本市**街道**酒店房间内,王某某趁王某乙、何某某睡着伺机逃往龙游。被告人姜某某发现王某某出逃后,即指使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王王某乙、何某某于次日上午7时许驾车赶往龙游。在龙游宾馆门口找到王某某后,当即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并将王某某控制在车内带回建德。之后又指使被告人游某某共同将王某某带到淳安,采用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王某某跳进千岛湖“洗澡”,并拍摄视频威胁王某某家人还钱。后又将王某某带至寿昌一宾馆内看管。当晚21时许,被告人翁某乙接到说情电话后将王某某放走。被告人姜某某、翁某甲、翁某乙、王某乙、何某某、游某某在非法剥夺王某某人身自由长达12小时以上,期间实施了殴打、虐待等行为。
3、2017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以商量债务为由将被害人胡某某诱骗至本市**街道**店包厢内,指使游某某等多名人员将胡某某控制在包厢内威逼其偿还15万元债务,并逼迫胡某某空写了张12万元借条,后姜某某又将胡某某带至**宾馆房间内进行看管。次日,姜某某指使多名东北籍人员跟随胡某某,威逼其筹钱,后安排童某某等人将胡某某控制在本市**街道**宾馆房间内。11月4日凌晨2时许,胡某某逃脱姜某某的控制,连夜出逃。被害人胡某某被姜某某等人非法拘禁30余个小时。
4、2017年2月22日,刘某某向被告人翁某甲借款2万元,被告人翁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刘某某出具虚高至4万元的借条,以扣除“头息”、“手续费”为由,实际向刘某某提供借款1.6万元。后被告人姜某某为向被害人刘某某逼讨债务,在某日凌晨1时许,伙同游某某、翁某甲、翁某乙将刘某某带至千岛湖对其进行恐吓、威胁,扬言不还钱就将刘某某扔到千岛湖内,前后持续了三四个小时左右。
(二)寻衅滋事违法及犯罪事实
1、陈某某在赌博时向姜某某借了高利贷。2017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姜某某伙同游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到嘉兴找到陈某某及其女儿。向其讨要债务未果后,姜某某要求陈某某当晚即驾车回建德找其前夫唐某某筹钱,并指使游某某坐在陈某某的车内对其母女二人进行看管。次日凌晨,姜某某与唐某某协商还款计划后,又以所谓“抵押”为由,安排游某某将陈某某的小轿车开走,并强行向唐某某索要0.15万元“辛苦费”,由四被告人瓜分。
2、李某某在赌博时向被告人姜某某借了高利贷。2016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指使被告人黄某某、朱某某、游某某,使用跟踪贴靠的方式,向李某某逼债达三天左右,期间还多次跟随李某某到其位于本市**街道的家中。
2016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为向李某某逼债,指使被告人朱某某到李某某家门口,以喷涂红油漆大字的“软暴力”方式扰乱李某某的正常生活。
2016年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为向李某某逼债,纠集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在本市**街道**,强行将李某某带上车并驶离现场。因民警及时介入,被告人姜某某把李某某送回。
3、祝某某在赌博时向姜某某借了高利贷。2016年初某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为向被害人祝某某逼债,纠集游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人携带红缨枪、砍刀等凶器到祝某某家中,并使用红缨枪等凶器进行威胁恐吓,扰乱祝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4、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为向何某某逼债,伙同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到何某某的母亲诸某某位于建德市**镇**村**号的家中,欲喷涂红油漆大字。因诸某某家中仍留有此前所喷涂的油漆,故使用砖块砸破了诸某某家中的玻璃, 扰乱诸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5、钱某某在赌博时向姜某某借了高利贷。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纠集数名社会闲散人员,在建德市大同镇**村强行将钱某某带上车,并在车内使用匕首进行威胁,强行向钱某某索要债务。
6、乐某某在赌博时向姜某某借了高利贷,未全部清偿。2016年底某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在乐某某经营的宾馆内住宿未获得优惠。为发泄怒气,姜某某当即准备砍刀、棒球棍等凶器,纠集被告人游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人,被告人游某某又纠集徐某某,共同在本市**街道**路口强行将乐某某带上车。后驾车将乐某某带至**附近。被告人姜某某为泄愤和逼债指使他人使用砍刀、棒球棍等将乐某某围住。期间被告人王某乙用砍刀砍到乐某某的左臂,致使乐某某的羽绒服损坏。
7、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为向被害人江某某逼债,在**酒店找到江某某后将其强行带至**处,后又带至**楼下,并伙同他人对江某某进行殴打,使用砍刀对江某某进行威胁。
(三)诈骗犯罪事实
2017年2月起,被告人姜某某、翁某甲、翁某乙以建德市**公寓**室作为办公场所,合作以“零用贷”的名义实施“套路贷”诈骗。其中被告人姜某某提供资金,被告人翁某甲、翁某乙负责办理借款手续、催收本息,以虚高借款本金、制造给付假象,借助跟踪、滋扰等“软暴力”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合谋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姜某某、翁某甲诈骗作案七起,骗得人民币3.1730万元;被告人翁某乙诈骗作案二起,骗得人民币1.56万元。
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10日,方某某向被告人翁某甲借款0.5万元,被告人翁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方某某出具虚高至1万元的借条,以扣除“头息”、“手续费”为由,实际向方某某提供借款0.36万元,被告人翁某乙参与催收。方某某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共计1.1万元。
2、2017年2月14日,陈某乙向被告人翁某甲借款2.1万元,被告人翁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陈某乙出具虚高至4万元的借条,以扣除“头息”、“手续费”为由,实际向陈某乙提供借款1.5万元,被告人翁某乙参与制作虚假的给付流水。陈某乙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共计2.32万元。
3、2017年2月26日,杨某某向被告人翁某甲借款0.5万元,被告人翁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杨某某出具虚高至1万元的借条,以扣除“头息”、“手续费”为由,实际向杨某某提供借款0.38万元。杨某某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共计1.31万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以虚高的借条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杨某某,杨某某被迫接受调解,承诺向被告人姜某某支付1万元。
4、2017年3月4日,戴某某向被告人翁某甲借款0.3万元,被告人翁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戴某某出具虚高至0.6万元的借条,以扣除“头息”、“手续费”为由,实际向戴某某提供借款0.23万元。戴某某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共计0.65万元。
2017年3月20日,戴某某再次向被告人翁某甲借款0.6万元,被告人翁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戴某某出具虚高至1.2万元的借条,以扣除“头息”、“手续费”为由,实际向戴某某提供借款0.45万元。戴某某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共计0.713万元。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翁某甲骗得戴某某0.683万元。
5、2017年2月12日,翁某丙向被告人翁某甲借款1万元,被告人翁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翁某丙出具虚高至2万元的借条,以扣除“头息”、“手续费”为由,实际向翁某丙提供借款0.8万元。翁某丙借款后偿还利息共计0.68万元。2017年7月31日,被告人姜某某隐瞒虚高本金、实际已经收到部分利息的事实,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翁某丙,法院判决翁某丙归还被告人姜某某2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
6、2017年3月31日,叶某某向被告人翁某甲借款1万元,被告人翁某甲以行规为由要求叶某某出具虚高至2万元的借条,以扣除“头息”、“手续费”为由,实际向叶某某提供借款0.8万元。叶某某借款后偿还本金、利息共计0.06万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隐瞒虚高本金、实际已经收到部分利息的事实,向建德市人民法院起诉叶某某,法院判决叶某某归还被告人姜某某2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
(四)赌博犯罪事实
2017年年初,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建德市**街道及被告人游某某家中,召集人员以“小九”、“牛牛”等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姜某某、刘某某从中抽头获利0.6万余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1、金某某在赌博时向黄某某借了高利贷。2018年2月6日,黄某某在建德市**小区找到金某某,以棒球棍威胁向金某某逼债。
2、姜某某在赌博时向黄某某借了高利贷。2018年8月14日,黄某某在姜某某女儿居住的本市**街道**社区小区宣传栏等处,肆意张贴印有“姜某某欠债还钱”等字样的传单,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人民币0.15万元;寻衅滋事违法活动六起;诈骗犯罪六起,骗得财物共计3.173万元;赌博犯罪一起,抽头获利人民币0.6万元;敲诈勒索犯罪一起,未索得财物。被告人游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三起;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人民币0.15万元;敲诈勒索犯罪一起,未索得财物;寻衅滋事违法活动二起。被告人翁某甲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一起;诈骗犯罪六起,骗得财物共计3.173万元;敲诈勒索犯罪一起,未索得财物。被告人黄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一起、寻衅滋事违法活动六起。被告人翁某乙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一起;诈骗犯罪二起,骗得财物共计1.56万元;敲诈勒索犯罪一起,未索得财物。被告人王某甲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一起;敲诈勒索犯罪一起,索得人民币0.5万元;寻衅滋事违法活动一起。被告人王某乙、何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一起,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人民币0.15万元。被告人顾某某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一起。被告人朱某某参与寻衅滋事违法活动三起。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翁某甲、黄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翁某乙、王某乙、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欠条等借贷材料、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材料、110处警情况登记表、管制刀具认定书、旅馆住宿情况查询单、体表伤情原始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支付宝、微信交易截图等;
2、证人证言:蒋某某、徐某某、童某某、雷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邓某某、傅某某、潘某某、金某某、马某某、胡某某、雷某某、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祝某某、诸某某、钱某某、乐某某、方某某、杨某某、戴某某、叶某某、金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游某某、翁某甲、黄某某、翁某乙、王某甲、何某某、王某乙、顾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手机提取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游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王某乙、朱某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游某某、翁某甲、黄某某、翁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顾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翁某甲、翁某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翁某甲、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黄某某、翁某乙、王某乙、何某某、顾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子珺
二○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姜某某、游某某、翁某甲、黄某某、翁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何某某、顾某某、朱某某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十二册、证据目录一份。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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