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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8月4日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在侦查被告人吴某甲之子吴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一案时,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将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支黑色单管猎枪上交给森林公安民警。经宜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黑色单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黑色单管猎枪一支;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吴某乙、肖祥龙、胡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扣押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9.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军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364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证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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