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陶某某、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吴某某及值班律师黄景卫、被害人陶某某、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夏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长垣市**办事处**小区一地下室中,分两次将被害人陶某某放置在此处的一件飞天茅台酒和九件五粮液(1618)酒盗走。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酒价值人民币共计60290元。
2.2019年夏天,被告人吴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广场**号楼**地下室**层储**室中,将被害人裴某某放置在此处的五件剑南春酒盗走。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酒价值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陶某某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吴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被告人吴某某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冯振国
(院印)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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