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化县****镇***村****组。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下午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望城区***街道***社区********房,以破窗形式进入受害人杨某某住宅内,在住宅一楼卧室床头柜内盗窃现金570元,BBC保健疗养手镯一个。后从楼梯进2楼卧室,在2楼卧室床头柜盗窃苹果6splus手机一台,苹果iPad3平板电脑一台,红旗牌小车钥匙一个。经物价认证:被盗苹果6splus手机和苹果iPad3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接报警登记表以及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2.价格认定结论书;3.指认现场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归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朔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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